(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二○○一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省直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患大病时的医疗费用支付困难问题,进一步完善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结合省直医疗保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医疗费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和公务员医疗补助限额之和以上1元至6万元的大、重、特病医疗补助。
第四条 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缴纳,个人缴纳有困难的可由单位帮助解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由单位在每年一月份代收代缴。
第五条 省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第六条 省直单位职工因患大病发生的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和公务员医疗补助限额之和以上1元至3万元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由省直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资金补助75%,个人负担25%;在30001元至6万元的,由省直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资金补助85%,个人负担15%。
第七条 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用结算年度与省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相同。
第八条 省直单位职工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结算,按照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支付范围按省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资金纳入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资金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以收定支,自求平衡,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